信托原理所形成的理财市场主要问题及解决路径
来源: 时间:2006-06-08
目前,各理财机构所开展的名目各异的理财业务,其实质均是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但除了信托公司明确受《信托法》约束,直接接受中国银监会非银部监管之外,其他各机构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法律基理上,均刻意回避或模糊其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进而导致法律依据模糊不清,监管标准参差不齐,监管主体政出多门,市场竞争混乱无序的格局。理财市场在中国属于新兴市场,发展的时间较短,如果出现兑付危机,不仅影响理财机构形象,还会使整个市场信誉和形象受损。
现今理财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产品同质化趋势明显。从已经问世的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看,几乎都是证券、外汇、保险、基金等投资产品的组合,虽然不同理财机构的侧重不同,但还是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且期限安排上有趋同性,在目标群上都偏重于城市中产阶层。而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为不同的就是其“个性突出”,不同理财机构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利用自己在某一投资领域的比较优势,安排最适宜的投资期限,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消费者的差异化需要。显然中国方兴未艾的人民币理财在追求个性上做的还远远不够。
主要表现为:理财能力不足。各理财机构在开拓理财产品时过多地倚重营销手段,忽视了对业务本身的多样化、专业化追求。虽然,产品营销非常重要,但理财业务最终的成功不在于能够说服多少顾客,而是在于能够提供什么程度的专业化服务。对于成熟的理财机构来说,在全球范围内寻觅每一个物有所值的投资机会才是理财人员最需具备的能力,而中国的理财机构显然缺乏宽广的视野。这种短视行为与理财业务“量身定做”的业务内涵相去甚远,扭曲了理财业务以人为本的精髓。更何况一些机构受法律法规限制,投资渠道狭窄,很多领域不能涉足,很难为客户提供最佳的理财方案。
市场整体形象受到影响。虽然理财市场的供给主体由众多不同的机构组成,但理财市场毕竟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其必然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市场形象,任何一个机构的行为都会影响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以证券公司为例,首先是证券行业的信任危机。由于证券行业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很不理想,委托理财业务纠纷不断,个别券商甚至出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因此能否唤回投资者的信任将是券商理财业务发展的重要先决条件;其次,券商的风险控制水平还有待提高,即能否在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以及其他业务间设立有效的防火墙以阻止各类风险的传播与扩散;第三,作为券商创新产品——新型合规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能否做到及时、全面、准确也是其业务发展的关键因素。
潜在技术性风险较大。例如,部分理财产品配比债券到期期限与理财产品期限之间出现较大的偏差,理财机构须在理财产品期间内对理财产品对应债券进行二次配比,或者须在理财产品到期前时出售债券赎回本金,而这必然增加理财产品的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又如,理财产品的专户管理和债券冻结无法得到保证,债券和票据实际上可能被挪用。已经推出人民币理财产品的银行或将为理财配比的债券直接托管在本行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自营债券投资托管账户上,或托管在以本行分支机构名义另外开立的理财产品专用债券托管账户上。以上两种债券托管方式均缺乏独立的第三方监管。
监管标准不统一。在金融实践中,由于信托业务、委托业务以及种类逐渐繁多的资产委托理财业务实际难以区别,各类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监管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类金融机构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这些监管标准一般都是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关键内容的要求却不尽相同。在税收、利率(收益率)、破产清偿财产处置、会计制度等多方面也是如此。这一状况已影响到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甚至造成金融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
统一理财市场监管是惟一的途径。鉴于委托理财业务中的信托关系属性,应该按照信托关系统一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事实上,不同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差异只是市场主体而不是产品功能。无论是哪类金融机构,只要理财双方(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构成了信托契约关系,就应按信托业务统一监管标准。有些业务如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尽管是以委托人名义而非信托人(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理财账户,单从形式上看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必须以信托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要求,但从业务功能看,该业务与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具有高度的替代性,也应视作同类业务统一监管标准。目前出现的种种委托理财业务,只要功能相近具有替代性,就应按功能监管的原则统一监管标准。统一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按《信托法》统一信托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对受托人(从业金融机构)的责任要统一,以保证其竞争条件的大体公平。但对信托投资公司应制定特殊的扶持政策,因为相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地位明显偏弱。二是统一委托理财业务对消费者的服务标准。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的功能相似但监管标准不一,这在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理财选择的同时,也会引发消费者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因此委托理财业务应统一对消费者理财服务的标准。在诸如投资回报与风险承担、信息披露、消费者信用隐私权保护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性方面,应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以促进委托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虽然一般意义而言受托人可以是任何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除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因此,按照人民银行部门行政规章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是从事资金信托业务的惟一主体。在受托人主体资格的法律界定上,目前在我国理财市场中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这也是众多理财机构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刻意避开“信托”字样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对现行分业经营制度的挑战。由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引发的监管标准冲突,实际涉及我国现行的以机构分业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体制。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不同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分,并且不存在交叉重叠。但就委托理财业务而言,这一前提实际已被打破。比如前述基金公司的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的集合理财产品;又如证券公司的综合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者虽分属不同金融机构,但产品功能却基本相同,形成了不同金融机构经营相同金融产品的混业经营局面。从发展趋势看,我们应鼓励商业银行少用自担风险的产品,多用客户自担风险的产品。所谓客户自担风险的产品,从法律关系上说,大部分就是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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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银行存款的差异
一、所体现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同
银行存款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存款人为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在存款存续期间,存款人并没有丧失资金所有权;而信托(主要是资金信托)涉及资金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不仅取得按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有限制”的使用权,而且在信托期间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因而,信托提供的贷款实质上具有直接融资的性质,而银行贷款则具有间接融资的性质。
二、基本职能不同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事物管理的职能,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理,而银行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通过借贷行为,为银行充当信用中介融通社会资金。
三、业务范围不同
银行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内容,以融通社会资金为主要业务范围;信托可以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以受托管理为主要业务范围,并且其可以开拓的业务领域比较广泛。
四、风险承担不同
信托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信托的经营风险一般由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担;银行存贷款在由银行自主经营的情况下,相关的存贷款资金运作的风险由银行自身承担。
五、收益分配不同
信托的收益是按照信托协议上的规定取得而分配,信托受托人的报酬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收取,并不一定与信托收益直接相关;银行则根据存款利差获得利益,存款者不能共享利益。
六、主体地位不同
信托业务的意旨主体是委托人,信托受托人的行为明显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图的制约,信托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开展信托业务;银行贷款活动的主体是银行,银行自主经营,开展贷款发放活动,银行贷款活动不受到存款人意图的制约,也不受制于借款人的无理要求。
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差异
一、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在信托活动中,涉及的当事人数量至少有三个,这三个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因而信托活动涉及的当事人是多方的;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只涉及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双方。
二、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活动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从委托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由受托人代为管理或者处理;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始终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掌握所有。
三、涉及财产的控制不同
在信托活动中,受托人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协议行事,一般不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通常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委托人)的监督。
四、涉及权限不同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与代理人处理委托代理事务所掌握的权限不同,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拥有比较广泛的执行信托事务的权限(法律法规或者信托协议有特别限制的除外);而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代理事务中,执行委托代理事务的权限比较狭小,仅仅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
五、涉及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原则上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宣布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它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而,信托期限具有存续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而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根据需要可以撤回代理关系,并且可以因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因而,委托代理期限会出现不连贯,并且稳定性比较弱。
(qibin摘自金融时报)